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国有独资金融机构负责人。2005年5月,因王某妻子李某经商资金短缺,王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决定以该公司名义将800万元放贷给A公司,A公司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当日即转账到李某名下,李某将此笔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此后几年内,王某和李某以A公司偿还贷款的名义陆续将800万元及利息通过A公司账户付给王某所在公司,王某公司会计对此均有账目记载。此外,王某还多次将数十万元资金提供给其妻子李某用于经营活动,李某在还款时均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了利息,王某公司会计对该利息的账目记载表述是“资金占用费”。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涉及800万元贷款这一重大事项上,未经董事会研究讨论,私自决定将该笔款项放贷给A公司,并最终转归其妻子使用,表面上虽是公司行为,实质上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经使公款处于被侵吞或灭失的风险之中,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至于其将公款提供给其妻子使用,更是赤裸裸的挪用公款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私自放贷给A公司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的违规操作,公款最终归李某个人使用,这点没有异议,但王某的行为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的,而且王某和李某以A公司名义偿还该笔贷款的时候,均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了利息,王某的公司因为这笔违规放贷业务获得了利益,因此,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称的“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其数次将公款提供给其妻子使用的行为,由于财务账上有相应记载,其妻子还款时也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应认为王某仍是出于单位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A公司使用,但该笔公款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是其妻子李某,王某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所称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王某已经涉嫌挪用公款罪。至于其多次私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妻子使用的行为,由于其公司账目有记载,李某也支付了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可以认为是出于单位利益将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上述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及相关解释的理解和把握不同,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和考察。
一、挪用公款罪相关规定和解释
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司法解释相对较少,其中比较重要的是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分析上述规定和纪要,其出发点和本意都包含了将单位犯罪排除在挪用公款之外的目的,而且可以说,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一款的进一步补充,综合这两个规定,有两种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被排除在挪用公款犯罪之外的:一是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一是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但是是为了单位利益的。
二、挪用公款罪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和困惑
上文提到的解释和纪要应该说比较完备和严密,但就本文提到的案例来说,就涉及到一个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即:王某假借贷款给A公司的名义,实则套取公款给其妻子个人使用,A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公款,这种情况是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还是给个人使用?王某多次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妻子个人使用,但其妻子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了“资金占用费”,这一行为属于为了单位利益的违法放贷还是属于实质上的挪用公款?此外,由于王某所在单位具有发放贷款功能这一特殊性,还必须区分王某虚假贷款给A公司、实质贷款给其妻子个人这一行为是属于违规放贷还是属于挪用公款,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可以涵盖放贷这一行为?
简言之,问题有三:
1、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其他单位并未实际使用,只是转归个人使用的媒介和载体,属于给其他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
2、进一步说,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又以借贷的形式将公款提供给公款出借者,是否属于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
3、当提供给个人使用的公款因此实现增值盈利,是否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为了单位的利益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就上述三个问题,从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进行分析评判,似乎很难得出具有说服力的唯一结论,可以说,法律显得无力,司法陷入困境。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第三款字面意思理解,可以认为“其他单位并未实际使用,只是转归个人使用的媒介和载体”这一情况仍属于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因为第三款的前半句可以理解成描述公款去向的一种表述,理解成公款流转挪用的对象是其他单位。但如果从严格字面意思上理解,第三款的前半句也可以理解成公款必须是给其他单位实际使用了。字面意思上的分歧就造成理解的偏差和执法的困惑。
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的拓展,如果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如果借贷给最初的公款提供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其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容易获得认同,但如果是提供给其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是否属于为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范围和外延应怎么理解和界定,恐怕是一个容易引起纷争的问题。
就第三个问题,应该更具普遍意义,现实中也多见类似情况,比如有的单位给职工集资建房,在单位职工款项不到位的情况,暂时用公款给职工垫支。这种情况下认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尚说得过去。但就本文的案例,如果嫌疑人辩称,公款放在单位也无法实现增值盈利,现在将公款提供给个人也是为了实现公款的保值增值,是为了单位的利益,那么,在公款使用人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尤其本文案例中王某公司还具有发放贷款的功能,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王某是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提供给个人使用确实值得商榷。同样的困惑仍旧是根源于对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的字面意思如何把握和理解。
上述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得到进一步解释或达成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将会给司法人员带来极大的困惑、干扰和无奈,也会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三、当前的对策与办法
立法与解释通常具有滞后性,这点毋庸置疑。在目前情况下,如何解决上述案例以及相关的问题和困惑,本文的观点如下:
1、区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与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的效力。前者属于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后者只是作为法院系统审判参考或指导,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由于后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就具体案例及时和法院进行沟通探讨。
2、具体本文案例,司法部门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依法认定王某属于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了个人利益。对于其将公款提供给其妻子使用的行为,也应依法认定其涉嫌挪用公款,不能简单认为支付了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就是为了单位利益,否则,任何人只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就可以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罪将会形同虚设。当然,本文的案例特殊就在于王某的公司具有放贷性质,但本人认为,以违规放贷的形式先放贷给其他公司再转给个人使用或直接违规放贷给个人使用,这与私下将公款直接挪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无二致,因为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套取公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边已有表述,不再赘述。
3、建议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及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相关解释和规定进一步的细化,早日出台更具操作性和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以堵塞漏洞,正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