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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之“沉默权”与“应当如实回答”

  时间:2014-12-29

  【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沉默权”),其对推进司法改革、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学者认为两项规定存在矛盾,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瑕疵。本文就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应如何正确理解两者各自具体含义及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做出阐述,以起到抛砖引玉作用,使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深化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沉默权;如实回答

  一、沉默权和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沉默权

  沉默权思想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 。米兰达判例标志着明示沉默权的确立,是沉默权发展到鼎盛事情的产物。从本质上来讲,沉默权是程序上的无罪推定,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同样处于未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享有推定的人身权,享有完整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除法律规定给予限制外,司法官员不得将其视为罪犯对待。实体上的无罪推定侧重于宣告被追诉者无罪,程序中的无罪推定侧重于保障和维护无罪宣告。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均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的规定,但内容不尽相同。美国法律的沉默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将成为呈堂证供;(3)你有权请律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侦查人员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侦查技术不够先进,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口供确实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但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广大民众特别是司法工作者的广泛思考和深刻反省,人们逐渐意识到必须限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报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公正,由此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沉默权制度变成为历史的必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地将沉默权写入其中,只是概括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应当说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沉默权的规定体现了相同的人权保护、诉讼公平的法治精神 。其应当包括如下含义:首先,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时便享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的义务,杜绝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该项权利而怠于行使的现象;其次,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证明自己存在犯罪事实的权利,侦查人员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否则,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第三,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不得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沉默权行使的例外,即具有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员犯罪的,如公务人员犯罪,便不享有沉默权,也不享受起诉豁免或证据豁免,这是其在选择担任国家公务员时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如实回答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作为一项法律义务,是否应当保留,在司法理论界存在广泛的争议。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对该项规定予以保留,是有其法理依据的。之所以在司法理论界对该项规定存在争议,是因为对该项规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如实回答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如实回答制度反映了我国刑法的阶级属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专政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根本属性。而法律的根本属性是其阶级性和工具性,而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最根本的体现了这种属性。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义务,是一种对阶级属性的宣誓和对正义诉求的表达。

  (二)如实回答制度的前提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且方式合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讯问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利拒绝回答。因此,该项规定虽然表面上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但是细究起来蕴涵着保护其合法权利,实现诉讼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

  (三)如实回答的对立面是不如实回答。这项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选择了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保证回答的内容是实事求是的,包括对自己知道的同案犯、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等做出如实回答,对于自己确实不知道的事情,应当如实回答不知道,这也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的如实回答。在法律上,义务意味着两个方面,一个是应当及时履行,另一个就是不正确履行义务要承担的责任和不利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如果不正确或者说故意错误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为了掩盖同案犯的罪行,将一切责任都说是自已一人所为、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嫁祸于人,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那么他除了应当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不如实回答、故意诬陷他人的刑事责任 。

  三、沉默权和如实回答两项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

  对沉默权与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如实回答”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一些学者中间引发了研究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两者是否完全背道而驰。持非矛盾观点者认为,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法律忠告,并没有具体的措施实施,即没有对被追诉者非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而缺乏实质意义。认为两者对立的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非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但依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大幅度的法定刑范围,加之我国所实施的自由心证的裁判主义,法官对于被追诉者非如实供述的情节会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实质上被追诉者违反“如实回答”的义务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

  笔者认为,沉默权和如实回答相辅相成,各有侧重,可以共同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理由如下:

  首先,二者有着共同的立法目的。法追求真实,这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本身所需要实现的目标。法律是人类理性的精华,只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法律裁判才是真实的,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所说的:“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从这个角度上讲,写在刑事诉讼法里的每一个条文、制度、原则都是为了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保证程序公正,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使没有犯罪的人免受不白之冤。因此,沉默权制度和如实回答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共同的立法目的,从大的方面讲,都是为了保证我国刑事司法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最大程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小的方面讲,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要求侦查人员重视实物证据,充分收集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力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冤假错案的再现,如实回答制度从法律宣誓的角度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社会公众,沉默权虽然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国家并不提倡该权利的过度行使。非但这样,国家及司法机关提倡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便于侦查机关得到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有罪供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可以说二者是有着共同的立法目的,可以共同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其次,两者并不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沉默权重在在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否定,从根本上来讲是对侦查人员提出的要求,其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淡化口供意识,减弱、避免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不过分重视口供,要注意调取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从而有利于取证的全面化、科学化。而如实回答制度是在实体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要求,它的根本含义是犯罪嫌疑人可以享有沉默权,但是如果放弃行使沉默权,那么就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同时意味着,如果不如实回答,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诬陷他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之所以有些学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认为应当将如实回答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是对如实回答制度的错误理解,将如实回答制度错误理解为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程序方面的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沉默权与如实回答制度是从不同的方面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两者并不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是非此即彼关系,其各有价值,可以共同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

  第三,如实回答制度是对沉默权的必要补充和限制。沉默权是一种特殊的整体对抗讯问权,从本质上来讲,“有权沉默”是一种错误的观念误导 。“陈述自愿”是法的一种正确指引。法体现的精神是保障人权,保障人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保障人的知情权、意志自主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保障人权上的沉默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有权沉默”不具有科学性。法的指引作用说明,法律不能够将当事人向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方向进行指引,引导公众做出错误的法律逻辑判断,甚至造成错误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如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是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从正面角度告诉广大民众和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是与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其代表的是正义,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宣誓,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对的,同时也避免矫枉过正,误导社会公众。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又明确规定如实回答制度,既表达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人文价值取向,又向社会公众传达了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因此,可以说如实回答制度是对沉默权的必要补充和限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和如实回答都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相辅相成,又从不同的角度发挥着维护程序公正、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活动顺利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正确理解两者的具体含义和价值追求,科学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则,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走向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