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系大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该法创设了强制报告、书面告诫、紧急庇护、撤销监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全新制度,全面贯彻了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彰显了党和政府坚决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等群体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的决心,是我国法治文明进程的重要体现。司法行政机关在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中应当有所作为,切实承担起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职责和使命。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 ;案件情况;司法行政救济
早在199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就通过决议指定11月25日为全球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据统计,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其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虐待和虐待。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一样,是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违法行为,对于个人、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成为了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现象的专门法,让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有法可依”,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人,有了可以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
一、笔者单位办理的典型家暴案件情况
1、被告人何某强奸案
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女)系父女关系(亲生女儿)。2012年8月中、下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违背其女儿何某某意愿的情况下,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在女儿何某某报案后,何某始终对强奸事实予以否认,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一直坚持父亲强奸的事实属实,审查起诉阶段,何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及何某的妹妹、妹夫多次到检察院、法院要求对何某从轻处罚,认为何某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判刑入狱,将影响被害人上学及一家人的生活。法院开庭阶段被害人何某某改变了之前的陈述并出庭证实父亲没有对其强奸。本案除了强奸的犯罪事实,还存在何某多次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比如强制搂搂抱抱、夜间手摸被害人胸部等。因为被害人证言的变化,一审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2年。
2、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于某某系史某某的妻子,二人于2013年5月结婚,婚后史某某怀疑妻子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晚在大连开发区的家中发生争吵,史某某对妻子进行多次殴打,导致于某某脾脏破裂后被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查,史某某有吸毒史。本案尚未判决。
3、被告人孔某某放火案
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离异后女儿归妻子抚养,案发前孔某某因无固定收入,暂时和妻女住在一起。2015年9月2日晚,孔某某酒后不让张某某出门二人在家中发生争吵,之后孔某某拿出事先从加油站购买的一瓶汽油,将汽油洒在客厅茶几及沙发周围地面上,以张某某敢出门就放火相威胁,并阻止妻子报警。争执过程中,孔某某用打火机将汽油引燃,致使妻子的四肢及自己的手臂等部位被烧伤以及家中客厅内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张某某肢体烧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孔某某返回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张某某在其女儿的劝导下对孔某某予以谅解,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期间两人因开店等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一气之下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面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孙某某外伤致鼻部、枕部头皮裂伤、颧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等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鉴于二人之间曾经的感情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述几个案例均是家庭暴力中妻子、孩子被侵害的典型示例,可以看出家庭关系中被害人均是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被害人在遭受巨大伤害无奈报警的情况下,最终因为考虑亲属和家庭的关系,无奈之下都选择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谅解,法院也基于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考虑而均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何某强奸亲生女儿的案件,被害孩子因为报案后受到家庭成员的影响,无奈改变陈述否认了父亲的强奸,虽然检察机关办案人始终坚持强奸罪名的指控并一直和被害女儿进行全面沟通,希望被害女孩要尊重事实保护自己,惩罚没有人性的父亲,但最终还是没有改变女儿最后的意见,被害女儿在法院出庭时还是坚持了父亲没有强奸的陈述,出庭并在法庭上接受了检察机关、律师的询问,法院改变了案件的定性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2年。从司法的实际效果上看,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没有真正起到保护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的事实的。
二、《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范畴的确立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了家庭暴力的范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理论认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较常见的。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家庭暴力的立法为受害者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法律武器,但受害者们却未必有站出来的意愿与勇气。一方面,很多受害者受到配偶暴力威胁后,害怕报案后遭到变本加厉的报复;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不可外扬”的“家丑”,耻于告知他人。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011年的一项调查显示,24.7%的中国女性都曾遭受过配偶的侮辱、殴打、强迫性生活等暴力行为,但与受害者的数目相比,我国司法、执法机关每年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很少,其中由受害者主动上报的更是少之又少,笔者单位受理过的家庭暴力案件每年也是很少的几件,充分说明我国现阶段在一定程度上还无法实现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全面的保护。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开了一个好头,但在救助潜在受害者、根除暴力土壤等问题上,需要社会关注的问题还很多。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反家庭暴力法》依法确立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暴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根据家庭暴力施暴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规定了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处罚。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是民事责任。一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行政上,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负有预防、制止和采取相应的后续措施的职责,因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即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后,对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可以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司法部门应当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的实现。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要求和敦促大、中小学在其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及反对家庭暴力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
在刑法上,尽管我国刑法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一词,但涉及家庭暴力的犯罪行为之规定并不少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家庭关系和人身权利。家庭暴力犯罪侵犯的对象是与施暴者有家庭关系的成员。笔者所举事例也表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要是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其中具有妻了身份的人占较大比例。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包括对被害人肉体、精神和性的暴力行为。根据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一般家庭暴力与严重家庭暴力。一般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暴力是指对他人身体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家庭暴力行为。三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家庭暴力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如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等。四是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往往“不告则不理”,主动介入、提起公诉的少,这对于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与权益维护是不利的。因此,有人认为必须完善家庭暴力的公诉机制,以使受害人在国家公诉与其自诉两条救济途径中充分寻求权益之最大化维护。同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实行“不放弃追诉”原则,即国家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积极的起诉政策,刑事司法积极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往往迫于施暴者的威胁或顾及自身颜面,不愿也不敢去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毕竟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而且也侵犯了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因此,为了同时体现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应当考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公诉机关对施暴人提起公诉,对家庭暴力案件设立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改善施暴人与受害人关系,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积极作用。
在民法上,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妇女受到的伤害是轻微伤害,达不到《刑法》定罪的最低标准,这使她们往往得不到法律保护,一任施暴者逍遥法外。其次,家庭暴力有频繁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公安机关即便接受了妇女的投诉并依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进行了处罚,最高的处分不过拘留15天,罚款200元以下,教育后释放,这样的处罚对于施暴者往往起不到震慑作用,特别是有点施暴者阳奉阴违,回家后折磨妻子使其不敢再去告状。再次,受害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更希望得到民法上的救济,而非对施暴者加以刑事制裁和治安处罚。受害者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如果在家庭暴力不是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受害者往往只想结束暴力,并不想施暴者被判刑或受到治安处罚,否则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受害者的权益更加得不到保护。受害者有了经济上的赔偿就有利于解决医药费、暂避暴力侵害所需的生活费等,同时通过对施暴者经济上的制裁,让其付出代价,以训诫那些用强制力满足占有欲或维护自己权威的愚昧野蛮行为。因此,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对于遏制家庭暴力行为,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是非常必要的。
从国外的经验看来,多机构合作是反对家庭暴力的核心制度,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门的合作机制以及预防、制止和救助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建立家庭暴力的投诉、控告、报案首问责任制,规定相关部门在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控告和报案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控告人和报案人;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在保障受害人安全的前提下,再移送主管机关。
在中国,要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需要依靠社会整体持之以恒的共同努力。《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开了一个好头,但是在救助潜在受害者、根除暴力土壤这些问题上,需要社会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只有坚持不断地完善综合性的家暴应对措施,社会才能最终实现消除家庭暴力的愿望,才能让自由、平等、法治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这才是反家暴的治本之策和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