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如何保护?《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即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本条只列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一是这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二是规定遗产继承,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关于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里,所谓“遗产分割时”——应解释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法定继承,视胎儿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特留份”。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方行为,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权当然取得,遗嘱和遗赠协议上也无须胎儿签名。遗嘱、遗赠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该胎儿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利的,该胎儿即取得相应权利。遗产分割时,也将其继承份额作为“特留份”,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也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胎儿受赠与可以由其父母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但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尚未规定胎儿赔偿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认可胎儿请求权的案例,此前相关判决对此多予以认可。如对于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仍负有赔偿责任。盖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又如,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