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本条是关于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列举了收养人收养子女需符合的五项条件,收养人同时符合该五项条件时才可收养子女。本条源于《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一项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从收养人的人格品行和遵纪守法方面提出要求,强化对被收养人的利益保护;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在第二项条件中增加“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体现了对被收养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另外,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排除本条适用的情形。本条为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关于近亲属间收养、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均排除了本条第一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二是有关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范围。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对“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作出扩大解释,将有任何类型和程度的违法犯罪记录均视为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有与抚养教育子女无关的轻微、过失违法犯罪记录,不应一律视为收养人不合格。收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结合收养人的行为记录、日常表现、社会评价和与被收养人感情的亲密程度等指标全面评估收养人的适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