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在实践中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场合,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直接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物业管理范围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当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物业管理区域市政公共区域又无明显物理区分时,应综合物业性质、建筑特点、建设规划,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为民事主体,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权责匹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即对消防、治安等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危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