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满足下列条件: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冲突,应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予以继续适用;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因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修正,则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对有关特别物品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及相应利益。
2.须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的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况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3.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难于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的滥用,影响正常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秩序,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符合其他有关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应要件。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要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类型,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要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则不再强调侵权人的过错。但在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时,要以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侵权人仅有“一般过错”则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符合相应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比如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外,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其应当就此物品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和侵权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