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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典”】大连开发区检察:学习宣传民法典专栏第22期——关于耕地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时间:2021-08-13
   《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条是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旨在限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
  《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本条规定不仅在民事基本法中宣示这一重要政策,也为其他具体法律规定耕地的保护提供基本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田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田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在具体内容上,《土地管理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耕地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实行耕地总量和质量保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3.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障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5.鼓励依法开垦未利用土地。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