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上,小明的妈妈将六周岁的小明送到了幼儿园,叮嘱老师注意照看。上课期间,小明与珊珊玩闹,打伤了珊珊的眼睛。问该责任应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委托监护侵权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责任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因此,委托监护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而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故受托人不因委托监护而享有监护权,监护人只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受托人。
根据本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完全责任、替代责任;受托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施侵害时,具有对被监护人的监控能力却疏于监督,并由此导致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侵害,应认定受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性质为过错责任、自己责任。
由此可见,六周岁的小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小明的父母将其委托给幼儿园,对于小明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仍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作为受托方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